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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取留置措施的职务犯罪案件移送审查审查起诉衔接过程的几点思考

来源:区纪委监委 龚俊敏 发布时间:2018-06-08 15:00 点击: 打印 关闭

2018年4月,自贡市贡井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贡井区某局办公室主任周某及其丈夫王某共同贪污案审结,并移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该案是自贡市监察委成立之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的首例职务违法犯罪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之后,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有了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得较为原则,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亟待完善。笔者通过对该案的办理,就相关问题提出几点意见供大家探讨。

一、细化办案流程

对被留置人进行移送,难点和重点是各环节的衔接和安全交接问题。针对该情况贡井区监察委员会和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进行了周密的布置和充分的沟通协调。该案系自贡市监察机关办理的首例被调查人被留置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两机关参照《四川省检察院与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衔接办法》,在诸多环节进行了思考和探索,总结出以下流程:

商请检察院提前介入→案件审理→做出党纪政纪处理决定→解除留置→向检察院移送案件→决定逮捕→向检察院移交被调查人→执行逮捕→送监管中心羁押。

二、确保移交过程安全

针对人员交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贡井区监察委员会、贡井区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了专项安全预案,做到了各司其职、相互配合。

1.被留置人员离开留置场所,即将被羁押于监管中心,在心理上可能会产生波动,而监管中心的看护条件不如留置场所,为避免被调查人在监管中心发生意外,确定了由调查人员在移送前对被留置人进行专门心理疏导和法律释疑工作。

2.犯罪嫌疑人离开留置场所送交监管中心,有较多的环节和较长的路途,为避免犯罪嫌疑人在该过程中有过激行为,检察院对每一名被调查人安排了两名法警进行押解,并由一名技术人员全程录像。

3.依据《四川省检察院与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衔接办法》第一十二条之的规定,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犯罪嫌疑人从监察留置场所押解到羁押场所,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鉴于留置场所虽配备医务人员但无检查设备,为了简化流程和节约医疗成本,并保障移交给检察机关的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从离开留置场所到送交监管中心时处于相同状态,监察机关派员全程配合检察院将犯罪嫌疑人到监管中心完成体检并被羁押为止。

三、移交时留置措施是否需要解除

监察机关将被调查人员移交检察院后,诉讼身份转变为犯罪嫌疑人。但目前立法尚不完善,仅《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但对是否解除留置,何时解除,解除留置后移交检察院的时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没有做详细规定。针对该情况,我们进行了思考,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1. 对被留置人被检察院决定逮捕的,在移送之前对其解除留置措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没有对上述情况需要解除留置做出规定,且《四川省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监察工作办法》(试行)对解除留置的规定为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以及第六十六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一)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上述法律和办法并未对被留置人员决定逮捕时,是否需要解除留置作规定,被调查人转换为犯罪嫌疑人之后,羁押措施同属限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措施,依据立法意图,我们认为不需要单独再对被调查人解除留置措施。

2. 将案件交检察院并由其作出逮捕决定之后,监察机关不再具有案件办理的权限,此后由监察机关宣布解除留置违反法律规定。《四川省检察院与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衔接办法》第一十二条规定,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犯罪嫌疑人从监察留置场所押解到羁押场所,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因此解除留置后犯罪嫌疑人可以在留置场所滞留二十四小时。这样操作,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折抵刑期天数的计算。

3.鉴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需要法律方能规定,我们建议对被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员案件,在案件移送检察院之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犯罪嫌疑人从监察留置场所押解到羁押场所之条款,立法予以确定,而不是通过两机关的衔接办法予以规定。

四、法律有必要设立先行拘留的条款

目前,依据《四川省检察院与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衔接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之的规定: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监察机关决定移送检察机关的,卷宗、相关证据及材料至少在留置期限届满七日前移送。因监察机关留置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监察机关对被留置的被调查人的办案时间相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最长7个月时限相对减少,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还有发现新罪名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之规定。将案件在留置期限届满七日前移送检察院,实际又占用了监察机关的办案时间。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检察院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时间可以延长。”其字面解释应该为正式移送之后十日,而在此期间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从证据要求和程序简便方面考量,以先行拘留最为适宜,故我们认为法律应做出:“监察机关将被调查人被留置案件移送检察院之后,需要决定是否逮捕的,检察院应决定先行拘留。”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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